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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6.《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7.《担保法》第十九条也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担保责任。
8.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独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9.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1、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过审理或者仲裁,债务人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之前,可以拒绝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3.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债权人难以要求其履行债务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3)保证人书面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
4.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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