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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
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修正,将原来陆镇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列入在用机动车高蔽悉顷排放车型目录的在用机动车、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机动车应当每六个月进行一次排气污染检测,其他在用机动车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排气污染检测。”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将机动车送市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机动车排气宏陆污染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检测合格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发放相应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